(五)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形和资料,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、会计师事务所勾通出具虚伪资产评估报告、审计报告的;
(六)违反执法、行政规则和企业章程划定的决议程序,决议企业重大事项的;
(七)有其他违反执法、行政规则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。
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,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。
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,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,由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。
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生意、国有资产转让等生意运动中,当事人恶意勾通,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,该生意行为无效。
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源控股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违反本规则定,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,被免职的,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当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源控股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;造成国有资产特殊重大损失,或者因贪污、行贿、侵占工业、挪用工业或者破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,终身不得担当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源控股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。
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举行资产评估、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、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法、行政规则的划定和执业准则,出具虚伪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,遵照有关执法、行政规则的划定追究执法责任。
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定,组成犯法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章 附 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