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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

2012年09月27日 点击:[]



   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生意


   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使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生意,谋取不当利益,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。
    本法所称关联方,是指本企业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及其近支属,以及这些职员所有或者现实控制的企业。
   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源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、商品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,不得以不公正的价钱与关联方举行生意。
    第四十五条 未经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赞成,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:
    (一)与关联方订立工业转让、乞贷的协议;
    (二)为关联方提供担保;
    (三)与关联方配合出资设立企业,或者向董事、监事、高级治理职员或者其近支属所有或者现实控制的企业投资。
   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源控股公司、国有资源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生意,遵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和有关行政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划定,由公司股东会、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。由公司股东会、股东大会决议的,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,应当遵照本法第十三条的划定行使权力。
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生意作出决议时,该生意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,也不得署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。


     第四节 资产评估


   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源控股公司合并、分立、改制,转让重大工业,以非钱币工业对外投资,整理或者有执法、行政规则以及企业章程划定应当举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,应当凭证划定对有关资产举行评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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